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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离任后的常见风险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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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远红■ 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较多的法律风险,出现恶意用章、无权代理等情形并不鲜见,如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人擅自使用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未曾带走私章擅自从事各种民事活动,那么上述法律行为是否对法人或法定代表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呢?


01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尚未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其对外行使职权是否有效?

公报案例: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案情简介:

一、1997年1月18日,上海新建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沈柱邦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任命尹军为董事长、总经理。

二、1997年2月25日,上海新建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上海新建业公司愿意为伟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金额为1.1亿港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以最终清偿所有债务完毕为止。上述合同中均有上海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沈柱邦同时以上海新建业公司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三、1997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沈柱邦变更为伟成公司的尹军。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定代表人离任后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无论是在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是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保证合同》系沈柱邦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签订,并盖有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约时沈柱邦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虽被董事会免去,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在法律上其还能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意思表示。至于上海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问题,由于沈柱邦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合同专用章”是否被隐匿或被伪造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上海新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保证合同》有效,上海新业公司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02仅有离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法人的行为?

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及《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法人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是法人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

实践中,法院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法人印章形式表现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印章才能形式代表权。在没有其他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可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如(2018)最高法民申243号民事裁定书;另一种观点认为,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法人加盖的公章,交易相对方应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如(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上述不同观点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仅有离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这一问题的本质上与是否加盖公章的并无直接联系,而在于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时是否履行法人职务,即是否拥有代表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由于离任后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具有代表权,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法人行为,但是如果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交易相对方也是善意的,则仍因以信赖登记而认为其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意思表示。

03他人擅自以离任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能约束法定代表人?

参考案例: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22日,豪迪油脂公司以收购毛桐油为由,与商南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千万元。

二、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商南农发行与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爱平等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许爱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后查明,《自然人保证合同》加盖了许爱平的人名印章,为离任后许爱平并未从公司收回被他人所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商南农发行按约向豪迪油脂公司发放了借款2千万元。

三、上述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商南农发行将豪迪油脂公司、许爱平诉至法院,请求许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商南农发行的诉请,许爱平不服,上诉至高院被驳回;许爱平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以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人名章并非本人亲自加盖为由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点为许爱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即便并非本人亲自加盖印章,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许爱平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醒

法定代表人因其特殊身份和履职经历,应当知晓印章、人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效力,除非另有约定,法定代表人在具有代表权或表见代表外观的情况下,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论其是否加盖公章,甚至虚假公章,仍可能被认定为法人行为;另外,法定代表人在印章真实的情况下,不论是否由其本人加盖,也可能认定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任一签字或盖章具有真实性的,合同均可能被认定成立及生效,且通常情况下,交易相对人不负有审查印章真实性的义务。为避免纷争,在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对于法人而言,应及时收缴离任法定代表人持有的法人各类印章,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甚至应在法人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予以一定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亦应及时收回个人人名章,防止个人人名章被他人滥用,注意保管好个人人名章,并督促法人尽快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推荐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