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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适当性原则调解委托理财纠纷案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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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适当性原则调解委托理财纠纷案

——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参与单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

案情介绍

投资者A是一位退休老人,起诉称:2015年4月3日去X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明确告诉理财经理徐某他是厌恶风险的稳健性投资者,来银行目的是购买稳妥、保值增值的产品。认为股市风险很大,希望购买专门申购新股的基金。理财经理徐某给他推荐了Y绝对收益基金,A申购了10万元。一周后,A再次到该银行,要求再买10万元的上述Y绝对收益基金,但基金经理徐某向他推荐了一款95%以上用于申购新股的Z宏观策略基金,封闭期3个月,A购买了10万元。由于2015年6月股市开始暴跌,Z宏观策略基金的市值只有0.62,经询问徐某得知,该基金并未按约定进行新股申购,而是购买了大量的创业板股票,受股市大跌影响,发生亏损。A认为,X银行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未按其要求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将X银行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X银行赔偿所有本金和利息损失。X银行答辩称,在购买涉诉基金前对其进行了风险测评,结果为进取型投资者,并非A所述的稳健性投资者,X银行向其推荐的产品为混合型基金产品,未超出其承受能力;该涉诉基金是X银行的代销基金,产品是通过客户A的手机银行操作购买的,因此银行并无不当推介的情形。庭审中,A否认其购买产品前做过风险测评,并称其是在柜台购买的,他仅在柜台上输入了密码等信息,其他操作都是由理财经理操作的。第一次休庭后,黄浦法院委托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参与庭审调解。

第二次开庭时,当事双方均同意调解。调解员分析虽然涉诉基金是通过手机银行购买,但消费者A是到银行网点在理财经理的推荐和协助下完成的申购操作,银行应负有适当性推荐的义务。虽然银行称客户的风险等级为进取型,但客户否认其做过风险测评,银行也未能提供由客户签字的风险测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客户充分提示了所购基金的风险。且客户A为退休老人,根据客户提供的购买理财产品记录,均是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该涉诉基金发生了近30%的亏损,与其到银行购买稳妥、保值理财产品的初衷不符,也超过了其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建议银行出于维系客户角度,补足客户的本金亏损。双方均同意调解员建议,X银行补偿A的本金损失。协议履行后,A撤诉。

典型意义

理财产品亏损纠纷为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常见问题,较早的法院判决中,对理财产品销售环节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以及消费者是否理解和接受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往往各执一词,且都没有有力的证据,如仅依据理财产品销售合同进行判决,结果很有可能对消费者不利。本案中,调解员引入了“适当性原则”,即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向低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最后得到妥善解决,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