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案例选登
善用情理法化解基金到期收益纠纷案
2020年09月02日
【字体: 打印本页

善用情理法化解基金到期收益纠纷案

——以情为先、以理为基、以法为准

参与单位:

宁波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7年7月,柴某与其年近八旬的母亲,一起来到宁波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调委”)称,2015年12月17日,她在某银行用其母亲存款购买了34万元某债券型基金,当时理财经理未充分说明该基金风险,并承诺该基金到期收益能达到年化5%以上,但是,2017年6月底基金到期赎回时实际年化收益只有1.2%。柴某认为某银行应当按照年化收益5%的标准补足其基金收益,具体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9380元。

柴某与其母亲来金调委时,柴某母亲的情绪不稳定,调解员出于柴某母亲的身体健康考虑,建议柴某代表母亲参加调解,柴某十分认可。因双方关系恶化,调解员开展调查前,首先站在第三方公正的立场对双方进行劝解,缓和对立态势,等双方都冷静下来后再客观地调查纠纷争议事项。

金调委调查后认定,2015年12月,柴某在某银行用其母亲存款购买了34万元某债券型基金,柴某已在《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单》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上签字,《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第三项内容为基金投资风险提示,“基金管理人……不保证旗下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旗下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担”。柴某尚无证据证明某银行销售基金时曾给予收益承诺,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未明确约定到期收益具体额度。

调解员对双方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做了耐心劝导,指出,某银行已向柴某说明该基金风险,但提示内容字体较小,提示方式不够显著,同时风险测评工作不到位,银行服务存在瑕疵。根据债券型基金收益浮动的特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到期收益具体额度的情况下,柴某要求某银行按照年化收益5%的标准补足其基金收益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调解员建议某银行从维系客户的角度出发,以2015年12月的两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2.1%为基础给予柴某和母亲一定的收益补偿。

本案最后一次调解选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服务中心进行,最终双方达成协议,银行同意以年利率2.1%为基础给予柴某和母亲一定收益补偿,柴某和母亲放弃其他诉求。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依双方申请,宁波市诉讼(调解)服务中心安排法官现场进行了司法确认,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的调解过程具有典型性,值得类似案件参考。分为三步骤——讲情、讲理、讲法。

首先“讲情”,以情为先。本案中,柴某与其母亲来金调委申请调解时,调解员不仅向柴某了解案情,也注意到其母亲身体欠佳,提出以老人家身体健康为重的建议,取得柴某认同,在柴某与某银行关系不佳的前提下,调解员先与双方讲情,缓和双方对立态势,为之后调解成功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讲理”,以理为基。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以事实为基础,耐心向双方当事人客观分析案情,明确双方责任,并提出补偿金额以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基础的建议,做到有理有据,极具说服力。

最后“讲法”,以法为准。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根本,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合同法》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区分责任。调解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前因此纠纷闹到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获得一致同意,最终由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纠纷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