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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等特殊标的物售后回租能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2022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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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宇行■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国际上最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融资形式,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该供货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根据上述解释,如果融资租赁物是动产,融资租赁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如果租赁物是不动产,是否也可以构成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呢?

不动产等特殊标的物

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

融资租赁业在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融合中应运而生,最初融资租赁标的物以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为主。20世纪80年代,从国外引进融资租赁制度之初,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融资租赁物的范围,而后由最基本的机械设备融资发展到交通设备融资,在国内得到迅猛发展。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售后回租合同与特殊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涌现,例如:以在建商品房、公路、无形资产等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将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监管部门有关管理办法也对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所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不影响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认定。

售后回租的不动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售后回租的不动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呢?

融资和融物兼具,是融资租赁合同最核心的特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点。与借贷合同相比,融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与租赁合同相比,融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在二者关系上,“融物”是前提和目的,租赁物的存在为“融资”提供物的担保;“融资”是手段和结果,为“融物”提供资金。

要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其中最根本的是正确认识融资和融物的结合及关系。在其他要素都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是决定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水岭。不动产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必须以所有权是否变更登记为准。因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8日,A公司与B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约定:B集团将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转让给A公司,于6个月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并对上述租赁物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合作;同时,B集团将上述租赁物抵押给A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涉案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未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双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并依据借贷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A公司与B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A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