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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转借他人的后果
2022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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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凌翔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贷款,从广义上来说,是贷款、贴现、透支等的总称。一般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资金投放出去,既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中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根据期限、用途、担保方式等的不同,贷款可分为如:中长期贷款、企业单位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住房抵押贷款、装修贷款等等。抵押贷款一般是个人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可以上市流通的商品房等不动产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用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日常经营,此类贷款要有明确的用途,且不能用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用途如:炒房,炒股等,抵押房屋所获得贷款专款专用,并且要接受贷款发放方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一旦发现违规,银行有权追回贷款。

但是,有些“精明人”却瞄准了抵押贷款利率抵低的特点,置监管于不顾,视法律为无物,打起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转贷给他人以赚取中间利息差的“小算盘”。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宗民间借贷案件,说的就是这种“小算盘”:

创业的吴某与王某是朋友,王某以向不特定客户出借款项,攫取较高的利息为生,也就是通常说的“大耳窿”。王某以此向吴某炫耀并鼓动吴某将现金交给自己打理,由王某向其支付较高的利息。吴某动心,但苦于自己正在创业,并无太多的现金。后在王某的教唆下,2020年11月,吴某以日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将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交给王某打理,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2%。

王某仅在前五个月按时将每月利息3万元支付给吴某后就没了下文,吴某多次催讨无果后,将王某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已产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21万元。

庭审中,面对王某申请调取的自己向银行抵押借款的证据及法官的询问,吴某承认了出借款来自于银行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且王某也知晓借款来源。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吴某将银行贷款转借给王某,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扣除王某已经支付的15万元,王某应返还135万元。故依法判处王某返还吴某款项135万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就是典型的“聪明反被聪明误”。吴某不但没有拿到王某承诺的利息,反而因为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不但鸡飞蛋打,而且吴某的这一行为还有可能涉及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5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因吴某所得“利息”已经超过了10万元,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追诉,等待吴某的就不仅仅是金钱损失那么简单了。


律师提醒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不光在个人资金上会产生较大损失,还有可能触碰法律底线而带来失去个人自由的风险,切忌打这种如意“小算盘”。